(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耀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购买了证人一位于渡普口镇蒲圻湖三组生产路两侧的意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将该林木砍伐。经现场勘验被砍伐意杨树65株,鉴定意见: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8.38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的证言;嘉鱼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林业工程师邹某某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