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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窦英海与刘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朱宏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英海,刘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朱宏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75-3号原告窦英海。被告刘海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被告朱宏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窦英海诉被告刘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朱宏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刘海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刘海伟交纳保证金30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V*****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孝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