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涛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涛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涛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涛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十字东南角马路边处(城关区和政路28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前马路边),趁何龚斌下车接受交警查车之机,盗得何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土豪金色苹果5S型手机一部,价值3870元。作案后,被告人蒋涛蒋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交警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涛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蒋涛蒋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涛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28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前马路边,趁何龚斌下车接受交警检查车辆之机,盗得何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土豪金色苹果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作案后,被告人蒋涛蒋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交警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何龚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涛蒋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涛蒋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涛蒋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涛蒋某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涛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