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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云与孙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孙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邹云,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小强,男,1966年1月7日出���,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邹云与被告孙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保全了被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并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被告孙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云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付息1500元”。因被告未按月向原告付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承诺到2013年1月15日将欠付利息付清,并在借条上添加“到2013年1月15日来付7个利”。除该50000元借款外,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除50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利息。后被告按照每月16500元的��准支付原告60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底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的50000元已经并入了55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自借条出具后按165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付到6月15日,到2013年1月15日来付7个利,月付息1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原告称除上述50000元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发生过其他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收回了除上述50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条,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0000元的借条,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云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人:孙小强,借款日期:2013年1月1日,月付息15000元,利息到2013年2月1日付”。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每月按照16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6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2013年1月1日出具的550000元借条中已包含2012年6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原件,故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50000元每月付息1500元,月息为3分;550000元每月付息15000元,月息为2.7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分别计算5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5日、5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354566.67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5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16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合计340500元。故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4066.67元(354566.67元-3405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60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强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云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4066.67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600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如被告孙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孙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日书 记 员  李悦附:相关适用法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