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陶双林与郝存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双林,郝存格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陶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存格,农民。原告陶双林为与被告郝存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翠利,被告郝存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双林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弟媳。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动工翻建自己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宁集用第××号),但在施工期间,被告却无端阻碍原告施工,并将一辆机动三轮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又在2015年3月19日上午用两个破旧沙发,两根粗木头横档在施工现场,以阻碍原告施工。为此,原告曾起诉被告,后经他人调解,被告将设置的障碍物清除并承诺不再阻拦,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随后原告与钩机所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建房班也达成了建造协议,钩机每日施工支付500元,建房班停工一天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施工,但钩机在施工时,被告却再次反悔无端进行阻拦,无奈之下,原告再次报警,经公安警务人员制止,被告仍不依不饶,并将三轮车停放到施工现场以阻碍原告施工,致使原告筹备的建房材料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翻建其所有的宁集用第020057号房屋,并排除设置在施工现场的一切障碍物;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拦施工造成的损失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存格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我侵害他建造房屋并造成损失不是事实,原告的房屋还没拆,房工班还没去,谈不上损失。原告在上次起诉后,原告的律师与我说先把现场的三轮车和木头清除了,咱们坐下来再调解,后来清除了,至今原告律师没有进行调解,原告诉称的盖房并不是原告自己盖的,是原告的另一个兄弟盖的,因原告就一个人,应该兄弟俩共同盖或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存格系原告陶双林的弟媳。原告在本村东西大街南侧有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东西长9.5米,南北长16.52米,四至为:北至大街,南至计柱,东至计群,西至胡同。原告对其所有的三间北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86年4月8日申请登记,土地使用证书权证号为:宁集用第020057号,2014年4月11日,经个人申请和媒体声明补发此证。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将其居住的三间北屋动工翻建,被告出面干涉,并将机动三轮车一辆停放在原告翻建房屋的施工现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经他人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撤回对陶秋国、郝存格的起诉。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钩机所有人张雨签订了拆房协议书,约定每日工费500元。原告雇佣的钩机在施工中,被告郝存格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使原告雇佣的钩机被迫停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二号证据,宁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集用第02005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三号证据,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进行侵权的事实。四号证据,原告与张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翻建房屋与钩机所有人签订施工条款的约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四号的证据中的房班负责人马马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其损失。该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开始施工,被告对原告翻建房屋的侵权日为2015年5月19日,当时建房班还未到施工现场施工,该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也尚未发生,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翻建房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以原告为独身一人,其财产应为兄弟共有为由出面阻碍,干涉原告施工,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存格立即停止妨碍原告陶双林在其登记的宁集用第02005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翻建房屋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郝存格赔偿原告陶双林因妨碍钩机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500元,自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郝存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