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徐胜,黄汉云,徐素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王周屋。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原审被告:徐胜。原审被告:黄汉云。原审被告:徐素素。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超欧皮业有限公司、徐胜、黄汉云、徐素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