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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巧婷与张锦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巧婷,张锦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婷,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亓国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磊,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社侠,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巧婷与上诉人张锦磊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巧婷于2013年9月1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7215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3、营养费3160元;4、误工费27258.16元;5、护理费29437.2元;6、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51014.8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304号判决,杨巧婷、张锦磊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巧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国立、李兰,上诉人张锦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侠、吕银果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锦磊驾驶豫CFA3**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白元乡车站路段沿白元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吕百祥、韦改粉、杨巧婷三人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锦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巧婷、韦改粉、吕百祥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杨巧婷受伤当日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颅脑损伤、脑震荡,支出住院费2490.89元(该费用由被告张锦磊支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3年5月21日,杨巧婷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骨痛待查、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6月28日出院,住院38天,期间2人陪护,支出住院费31831.5元(该费用由被告张锦磊支付),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当日,杨巧婷又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3年7月4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1人陪护,支出住院费用1449.8元,出院医嘱为:转院。当日,杨巧婷再次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血栓性静脉炎、全身多处外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1905.7元,出院医嘱为:1、穿血管弹力袜行走;2、注意休息、适度活动。次日,杨巧婷又转入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左下肢血栓静脉炎术后、颈椎间盘膨出,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250天,期间1人陪护,支出住院费用53523.97元,出院医嘱为:坚持用药、不适随诊。杨巧婷系农村户口,事故前与其丈夫付进六在伊川县白元乡白元市场开办伊川县白元进六百货商店。事故发生后,张锦磊除支付了杨巧婷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34322.39元外,还另行支付杨巧婷生活费5077.61元。另查明,被告张锦磊驾驶的豫CFA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杨巧婷于2013年9月26日向该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该院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2013)伊交民初字第304-1号先予执行裁定书,由被告人保财险先予支付杨巧婷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锦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巧婷、吕百祥、韦改粉三人受伤,张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名伤者不负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张锦磊应对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锦磊赔偿。本案中,杨巧婷先后五次住院治疗,杨巧婷称部分住院病历中身份证号码及出生年月与其本人实际情况不符系医生笔误,但前两次住院治疗确系必要、真实的,且前两次住院费用已由张锦磊支付,也能证实该两次住院治疗的真实性。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治疗虽主要诊断为血栓性静脉炎,但张锦磊在向该院申请对血栓性静脉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该两次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及必要性予以确认。杨巧婷在第四次治疗终结后,病历中显示出院时情况为:术后恢复良好,无头晕、恶心症状,左下肢无肿胀,弹力绷带包扎良好,无脱落及卷曲,敷料清洁无渗出,切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医嘱为:1、穿血管弹力袜行走;2、注意休息、适度活动。从该医嘱上能看出杨巧婷已无需住院,并且可以适度活动。但杨巧婷却于次日又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对该次住院治疗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该院认为该次住院治疗缺乏必要性、真实性及合理性,住院治疗病历不完整,且有诸多检查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本次住院的各项损失酌定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50%,剩余50%费用由杨巧婷自理。综上,杨巧婷前四次住院治疗61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7677.89元(其中张锦磊支付34322.39元)、外购药费1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83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61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86.26元计算,计5261.86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计算,计9149.4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7254.15元。杨巧婷第五次住院治疗25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523.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75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250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86.26元计算,计21565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计算,计19890元,以上共计104978.97元,由张锦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2489.49元。上述杨巧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743.64元,其中张锦磊已支付39400元,余额为80343.64元。对于杨巧婷要求的其他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因该费用均发生在杨巧婷住院期间,且未注明是何种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有无关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张锦磊辩称其为杨巧婷支付生活费9177.61元的辩解意见,因杨巧婷只认可5077.61元,而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院暂认可杨巧婷承认的5077.61元,剩余部分张锦磊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因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而本次事故有杨巧婷、韦改粉、吕百祥三名伤者,在扣除张锦磊已赔偿款项外,三人剩余款项共计为219920.91元,故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根据每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比例,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巧婷各项经济损失43840元,因人保财险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33840元,剩余部分36503.64元由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巧婷各项经济损失3384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巧婷各项经济损失36503.64元。三、驳回原告杨巧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先予执行裁定费1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4440元,由被告张锦磊承担3320元,原告杨巧婷承担1120元。宣判后,张锦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巧婷虚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提供虚假病历进行虚假诉讼,多次恶意向张锦磊索要赔偿款394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第一、被上诉人杨巧婷第二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8日)中的个人身份信息明显错误,本次住院记录中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均显示身份证号:410312319640215529,年龄:49岁,但杨巧婷实际身份证上显示:身份证号:410329196705054221,年龄:45岁,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病历,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上诉人杨巧婷的开药处方与医嘱明显不符,存在虚开药物的事实,因此对该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被上诉人杨巧婷从2013年6月28日出院后在家休息,第三次根本没有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的病历材料是虚假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被上诉人杨巧婷第四次住院治疗左下肢血栓性静脉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次因住院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第四、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张锦磊对被上诉人杨巧婷第五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承担50%的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巧婷第五次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0天,主要治疗静脉炎、脑梗等自身疾病,实际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工作人员张前伟在出事故时拍摄的被上诉人杨巧婷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杨巧婷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受到外伤的痕迹。同时,该次住院病例中记载的被上诉人杨巧婷的出生日期与被上诉人本人身份信息明显不一致,该次病历及其因治疗支出的所有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巧婷通过私人关系勾结医院,冒用其他人的病历、伪造病历、虚报费用、恶意诉讼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杨巧婷针对上诉人张锦磊的上诉答辩称:关于杨巧婷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身份证号是错误的,医院出具证明是由于医院把身份证号弄错了。张锦磊上诉杨巧婷第三次住院治疗是虚假的,刚才张锦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这次住院属实。在这次住院期间,张锦磊的母亲还到医院看望杨巧婷。住院病历显示杨巧婷的静脉血栓因本次事故引发。杨巧婷第五次住院治疗的是颅脑损伤,这与前几次的诊断是相对应的。因此张锦磊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锦磊对杨巧婷的上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杨巧婷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锦磊驾驶机动车与杨巧婷、吕白祥、韦改粉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张锦磊应当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地财险投有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张锦磊赔偿。关于上诉人张锦磊提出杨巧婷第二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中个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鉴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已出具的相关证明载明杨巧婷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身份证号码错误,上诉人张锦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张锦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锦磊称杨巧婷第三次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及第四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鉴于张锦磊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血栓性静脉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诉人张锦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材料认定这两次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及必要性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张锦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锦磊提出第五次住院治疗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判决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材料认定张锦磊、杨巧婷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张锦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杨巧婷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张锦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张锦磊负担394元,上诉人杨巧婷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为2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