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慧娟与孙建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娟,孙建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徐慧娟,女,1991年9月17日出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慧宇,徐慧娟姐姐。被告孙建清,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慧娟诉被告孙建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慧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娟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建清以为我办理工作为由,在我处收取60000元好处费,并承诺如果工作办不成,60000元好处费全部退回,后因工作未办成,孙建清只退还给我40000元,尚欠2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孙建清退还给我好处费20000元。被告孙建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徐慧娟经中间人于伟介绍,委托孙建清找关系为其办理正式��作,并交给孙建清办理工作费用60000元,孙建清为徐慧娟出具收据,并承诺若工作办不成一并返还。后因工作未办成,孙建清只退还给徐慧娟4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徐慧娟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慧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孙建清出具的收据;有被告孙建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徐慧娟出资60000元委托被告孙建清托人情办理带编制的工作,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行为不仅是一种不正之风,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孙建清违规收取徐慧娟给付的款项后最终未完成请托事项,对此孙建清存在过错,而徐慧娟明知请托事项不合法,也不合规,仍委托孙建清办理,对此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综合考量该案案情,孙建清的过错大于徐慧娟,故孙建清承担徐慧娟20000元损失中70%责任,即赔偿徐慧娟14000元。对徐慧娟的请求超出14000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慧娟与被告孙建清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二、被告孙建清赔偿原告徐慧娟损失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慧娟负担90元、被告孙建清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修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