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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王利新、王立敬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王利新,王立敬,梁凤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新,农民。被告:王立敬,农民。被告:梁凤芹,农民。原告王立国与被告王利新、王立敬、梁凤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王立国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敬、梁凤芹的起诉。原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王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父亲王家平(已于2015年2月4日去世)、母亲梁凤芹共生有二子一女,长子王利新、次子王立国、女儿王立敬。2001年1月2日父母分了家,将位于丰润区泉河头镇罗文口村房产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院子分给原告所有,原告及父母一直在此处居住。2015年2月4日父亲王家平去世。被告王利新将母亲接走,欲将原告赶出此院。综上,被告王利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与居住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1、确认2001年1月2日书写的分家单合法有效。2、确认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宅基地归原告使用,宅基地内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立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1日颁发,登记在王恩卓名下的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989年颁发的老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2、2001年1月2日的《分单》,约定将东院给被告王利新所有,西院给原告王立国所有,王家平夫妻还居住在原告王立国的东半院。因原告王立国分得的房产比被告王利新面积大些,为了均分,由原告王立国出现金5000元给王利新,5000元分五年内还清,另外还约定了赡养事宜。代笔人梁富合、吴连义中证人,分单上王家平夫妻并王家平按手印、原、被告及原、被告妻子均在场按手印。3、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罗文口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王恩卓、刘淑香夫妇及王家平、梁凤芹夫妇生育子女情况,王恩卓,刘淑香夫妇、王家平去世的时间。4、王家栋、王家芹、王宝平、王宝敏、王宝玉书面证言,均表示其父王恩卓名下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院落归王家平所有,不主张该房产的继承权。5、原告王立国与张春玲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2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被告王利新辩称,我与原告我们早已分家另过,原告主张的房产不完全是原告的,2001年分家时我母亲的财产,分家单上写了原告给我5000元,每年给1000元,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履行。原告也不赡养母亲,因此争议房产约定归我母亲所有。2015年3月10日我们重新分家,原告自愿放弃争议房产,原告不再尽赡养义务,具体内容见分单。望法院以2015年3月10日分家协议为准。被告王利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0日签订,由该村王家洪代笔,于化来参加,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利新赡养母亲到百年,属于母亲继承的房屋家产、债权债务归王利新所有,医疗费用生老病死开支,由王利新负担,与王立国无关。老院归王立国的财产在一个月之内搬走;现在王利新住的房子,属于母亲继承的财产,王利新赡养母亲,房产归王利新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了土地和其他财产的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16日,粱保来提交了王利新、王立国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王立国拿出三万元给母亲,母亲名下存款中的十万元归王利新所有,十万元以外的钱加上王立国拿出的三万元存在母亲名下;王立国现住的院子归王立国所有,王利新现住的房子归王利新所有,双方院子均不在自己名下,要过户到自己名下需对方协助办理,双方都要积极配合;该协议还约定了赡养等事项。该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该证据经本院与该协议书的提交人证明人吴晓刚及原被告母亲梁凤芹核实,均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本人签字,并已履行完毕。对于粱保来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向原告王立国、证明人吴晓刚、粱保来进行了核实,均证明其真实性,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房产的处分缺乏明确的关联性,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王家平、母亲梁凤芹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利新、次子王立国、女儿王立敬,现三人均已成家另过。王家平于2015年2月4日去世。王家平的父亲王恩卓,母亲刘淑香分别于1999年5月24日、2014年5月8日病故,王恩卓,刘淑香夫妇共生育两子四女,长子王家平、次子王家栋、长女王家芹、次女王宝平、三女王宝敏、四女王宝玉,其中王家平已经去世。登记在王恩卓名下的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宅基地及其院落,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为1962年前,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翻建,被告王利新所分的房产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共同建成。2001年1月2日,原、被告及父母进行分家,《分单》约定将东院给被告王利新所有,西院给原告王立国所有,王家平夫妻还居住在原告王立国的东半院。因原告王立国分得的房产比被告王利新面积大些,为了均分,由原告王立国出现金5000元给王利新,5000元分五年内还清,另外,该分单还约定了赡养等事宜。1999年8月26日,原告王立国与张春玲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2015年3月10日,由该村王家洪代笔,于化来参加,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利新赡养母亲到百年,属于母亲继承的房屋家产、债权债务归王利新所有,医疗费用生老病死开支,由王利新负担,与王立国无关。老院(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院落)归王立国的财产在一个月之内搬走;现在王利新住的房子,属于母亲继承的财产,王利新赡养母亲,房产归王利新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了承包地和其他财产的分割。经对原告提交的王家栋、王家芹、王宝平、王宝敏、王宝玉书面证言并经本院核实,原告王立国、被告王利新的姑母、叔父均表示王恩卓名下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院落归王家平所有,不主张该房产的继承权。庭审后的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再次对原告王立国与被告王利新争议房产进行了约定,即王立国现住的院子归王立国所有,王利新现住的房子归王利新所有,双方院子均不在自己名下,要过户到自己名下需对方协助办理,双方都要积极配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被告祖父名下,原、被告祖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该房产归其大哥王家平所有且均不主张继承权利。2001年1月2日,原、被告及父母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分单》的形式约定西院,即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院落归原告所有,东院归被告所有,并均为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分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立国与被告王利新达成《协议》,其涉及房产部分内容是对上述《分单》的再次确认,因此,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宅基地应归原告王立国使用,宅基地内的房产亦应归原告王立国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立国提出撤回对被告王立敬、梁凤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单》合法有效。二、王恩卓名下的丰集建(宅)字第14-12-0214号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王立国享有,该宅基地内的房产归原告王立国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立国和被告王利新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