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怀疑妻子付某某通过手机“QQ”与他人聊天,便对其大打出手,并用镀灯、啤酒瓶等物殴打付二根的头、面部及身体,致其头、面部及肢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付某某右眼部、右上颌侧切牙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甲、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怀疑妻子付某某通过手机“QQ”与他人聊天,便对其大打出手,并用镀灯、啤酒瓶等物殴打付二根的头、面部及身体,致其头、面部及肢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付某某右眼部、右上颌侧切牙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现场勘查笔录》、《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萧县酒店乡丹楼行政村付某某家中及其周围的情况。(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三)《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五)《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一)付某甲证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郭某某开车把女儿付某某带到他家中,并说女儿在家做错了事,他才打了付二根。他看女儿伤得严重,就把付某某送到官坑卫生室治疗。天亮后,他打电话报了警。(二)孙某某证明,事发的当天晚上23点左右,她的婆婆李某某带着郭某某的两个孩子来到她家中,让她把小孩安顿好。不久,郭某某开车带付某某来到她家,要把付某某和两个小孩送到付某某的父母家中,她和郭某甲的妻子红玲怕出事,她们一起上车跟着去了付某某的父母家。(三)李某某证明,事发当天晚上10时许,她后听到楼上有吵打声,她上楼看到儿子郭某某和儿媳付某某正在相互推搡,她就上去劝他们,郭某某推了她几把,把她推走了。几年前,付某某因为用手机和别人聊天被郭某某发现并告诉了她,就因为这事情,郭某某动手打过付某某几次。(四)王某某证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郭某某开车带着付某某及两个小孩,还有郭某某的两个嫂子到了他们家。郭某某说其和付某某生气,把付某某打了。她看见付某某满脸都是血,头上有几个口子,牙被打活动了,身上都是伤。付某某说因为郭某某看见其手机上有一个电话号码,郭某某就打了她。(5)冯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付某某来他的诊所就诊,他发现付二根的头上有伤,在流血,他为付某某包扎的时候,发现付某某出现了半昏迷状态,就建议付某某转院。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9时许,丈夫郭某某回到家拿起她正在充电的手机翻看了一下后,就拿起度灯朝她的头上砸,当时就把她的头砸出血了。后婆婆来劝架,郭某某把婆婆推走了。郭某某又拿起空酒瓶往她头上砸,啤酒瓶都砸烂了。郭某某又到楼下拿东西,她下楼想跑,在一楼被郭某某抓住后又用啤酒瓶打了她,她的大门牙被打掉半个。后郭某某又把她拉到二楼接着打她,断断续续一直打到凌晨2点多。后郭召峰把她拉到轿车里,开车到其哥郭某乙家,带上自己的两个孩子,还有郭某甲和郭某乙的妻子,把她送到了娘家。父亲把她送到了房坑卫生室包扎和吊水。郭某某打她,是因为她用手机玩QQ聊天。四、鉴定意见《(萧)公(司)鉴(损伤)字[2014]第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右眼部、右上颌侧切牙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五、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九时许,他看见妻子付某某的手机正在充电,他拿起手机查看,然后问付某某手机上是谁的号码,她给谁打了电话?手机上的QQ号是谁的,她和谁见过面?付二根说大屯镇潘庄的人上他们家来过。因付某某经常上网和别的男人聊天,他们常常吵架。他当时生气就拿起一个度灯朝付二根身上砸,又摸一个啤酒瓶朝付某某头上砸,他看见付某某的脸上淌血了。这时母亲上来劝他不要打架,他把母亲推走了。凌晨的时候,他开车拉着付某某到了哥哥家,嫂子孙某某不让他送走付某某,后开车把付某某送到了她的娘家。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永猛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文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