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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毛伟平、陈平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999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被告毛伟平、陈平波、任世宝、俞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毛伟平、陈平波、任世宝、俞建英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执行人���伟平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平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执行人任世宝、俞建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6664元、执行费5364元,由被执行人毛伟平、陈平波、任世宝、俞建英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9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