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江岳贵、洪妹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江岳贵,洪妹儿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法定代表人:宫秋湖。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赵佳。被告:江岳贵,农民。被告:洪妹儿,农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与被告江岳贵、洪妹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岳贵、洪妹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起诉称:江南,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612057317,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243号,未婚,于2015年5月因病去世。被告江岳贵系江南父亲,被告洪妹儿系江南母亲。2013年8月15日,江南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8P4262013002021),约定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江南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人瑞西路1588号公园一号35幢3室(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210197**号)、5室(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210197**号)两幢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融资金额为8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10100**、121010025号)。2014年12月17日,江南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8P426201400171),约定:借款人为甲方,贷款人为乙方,借款金额49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5.8334‰。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一、贷款逾期与挪用。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乙方有权对挪用的借款在挪用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挪用罚息。……3、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二、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0)甲方的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失业、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监禁、重大疾病……),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5)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江南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均按期支付,3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均未支付。俩被告为江南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江南遗产的范围内对江南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2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俩被告在继承江南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58958.30元(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此后利息(包括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俩被告在继承江南遗产范围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0元;三、江南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处分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待证江南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待证江南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的事实;3、他项权证二份,待证江南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结清试算、自营贷款还款明细各一份,待证江南所欠本金、利息的金额;6、律师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火化证明一份,待证江南已死亡的事实;8、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户籍信息二份,待证江南未婚、俩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与江南关系的事实。被告江岳贵、洪妹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江南死后,俩被告作为江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俩被告应当在其继承江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江南生前所负债务。原告与江南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南死亡的事件属于合同第十二条第二点第(10)项中借款人个人还款能力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违约事件,应视为违约事件,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的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与江南的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俩被告在继承江南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南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以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岳贵、洪妹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岳贵、洪妹儿在继承江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江南欠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58697.35元、复利260.95元的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付清,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岳贵、洪妹儿在继承江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对江南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人瑞西路1588号公园一号35幢3室、5室两幢房屋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738元,减半收取23869元,由被告江岳贵、洪妹儿在继承江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岳贵、洪妹儿在继承江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