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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与成都金玉堂木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成国、程义侠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成都金玉堂木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成国,程义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负责人阴小华。被执行人成都金玉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成国。被执行人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正。被执行人袁成国。被执行人程义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与成都金玉堂木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成国、程义侠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6505、156506、156507、156508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58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金玉堂木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成国、程义侠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7077517.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金玉堂木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成国、程义侠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金玉堂木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成国、程义侠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金玉堂木业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成国、程义侠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7140304.8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笑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