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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吉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吉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吉宾,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吉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吉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吉宾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在横县马山乡太宁村委良泗村其住宅二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韦吉宾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毒资人民币550元、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何某身上缴获刚从韦吉宾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3.97克)。经鉴定,从何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吉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吉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吉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吉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吉宾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在横县马山乡太宁村委良泗村其住宅二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韦吉宾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毒资人民币550元、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何某身上缴获刚从韦吉宾处购买得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3.97克。经鉴定,从何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韦吉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韦吉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吉宾的基本身份情况。韦吉宾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韦吉宾于2015年3月11日在其家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韦吉宾与何某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从二人身上查扣到毒品可疑物及现金等物品的情况。5.本院(2009)横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韦吉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5年3月11日12时许其毒瘾发作,便打电话给马山乡太宁村的韦吉宾向他购买4克海洛因,每克420元,共1680元,当日15时许,其与韦吉宾在他家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购买的毒品亦被查扣了。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韦吉宾及何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8.被告人韦吉宾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其于2015年3月11日15时向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获毒资人民币16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吉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吉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吉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韦吉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吉宾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吉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秋莲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受不能抗拒的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