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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元太和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元太,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终字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元太,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生产街**号。委托代理人梁成栋、刘兴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简称:河北大队),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左家湾1号。法定代表人吴峰年,河北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锦华,女,河北大队综合勤务中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元太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元太及其委托人梁成栋、刘兴怀,被上诉人河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罗锦华、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河北大队交通警察在盐场路执勤过程中遇到推自行车的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过马路,为了行人的安全,交警用手势两次示意兰元太停车,兰元太均未停车且变道继续向前行驶。在第三次手势后,兰元太才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兰元太驾驶车辆为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甘ACM5**。河北大队认为兰元太驾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主动避让行人,在交警示意停车后仍然向前行驶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当场作出并送达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兰元太200元罚款,计3分的行政处罚。兰元太拒绝签字。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驾驶人应当让行。第八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避让行人的,处二百元罚款。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兰元太驾驶甘ACM5**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盐场路路口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停车,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省级代码1357),故河北大队作出处以兰元太200元罚款,计3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兰元太实施的违法行为,河北大队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处以兰元太200元罚款,计3分的处罚决定书,并向兰元太进行了送达。兰元太拒签后,河北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作了注明。故河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河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兰元太要求撤销河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兰元太要求撤销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2010210109930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元太承担。宣判后,兰元太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视频录像车号无法看清,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驾驶车辆,该车辆已经减速缓行,其前面的两辆车通过交警未制止,交警也未制止行人,直接处罚上诉人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北大队承担。河北大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部分否定其有违法行为存在,第二部分又表述车已减速缓行,交警未制止行人,可见上诉人确在现场实施了违法行为,交警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交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驾驶人应当让行”、第八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避让行人的,处二百元罚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兰元太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驾驶甘ACM5**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盐场路路口人行横道线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停车,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河北大队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处以200元罚款、计3分的处罚决定书,向兰元太进行了送达,兰元太拒签后,河北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作了注明。因此,河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驳回兰元太要求撤销河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2010210109930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之判决结果正确,对上诉人兰元太请求撤销原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元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