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唐丽娟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唐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134号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中后街市环境监测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武,男,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简元泽,男,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科员。被申请人唐丽娟。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唐丽娟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琼山环察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经营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板桥路(海师铺面46号)的海口琼山金花经济快餐店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于2014年11月5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放弃听证。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琼山环察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板桥路(海师铺面46号)的海口琼山金花经济快餐店项目的经营和罚款伍仟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申请人已将海口琼山金花经济快餐店项目转让给张焕兰经营,但至今仍拒绝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琼山环察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琼山环察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煊审 判 员 陈晓倩人民陪审员 钟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密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