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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裴一飞与林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林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裴某,女,200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金增强,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娟娟,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玉文,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裴某与被告林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增强,被告林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林娟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舍坊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娟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92.12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82.2元,共计33709.3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32张、医疗费单据复印件2张、医疗费核定单1份、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结算单1份;3、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单3份;4、交通费发票1宗、营养费收据3张、诊断证明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下载病例1份。被告林娟娟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给原告裴某垫付医疗费1500余元,出院时其母亲开具收条;我方认为原告裴某急性胰腺炎和我方没有关系,4月14日原告裴某做B超,明确写着“脾腺大小形态正常,内回声均匀,肝胆胰脾肾未见明显异常。”被告林娟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复印件6张、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超生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林娟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舍坊西居1-7号门前时,适遇原告裴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车刮碰,造成原告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娟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裴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裴某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裴某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无需后续治疗。另查明,被告林娟娟已支付原告裴某医疗费1516.1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娟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裴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娟娟应对原告裴某的相关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裴某主张医疗费16092.1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裴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16092.32元,其通过保险共报销医疗费14082.22元,被告林娟娟支付医疗费1516.1元,原告裴某和被告林娟娟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526.2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裴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某主张护理费7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裴某之父刘某某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父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4804元(29222元÷365天×60天)。原告裴某主张交通费582.2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裴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裴某主张营养费8335元,并提交收据、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相佐证,鉴于原告裴某年龄较小,受伤较重,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裴某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裴某赔偿医疗费1763.1元(3526.2元×50%)。二、被告林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裴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80元×50%)。三、被告林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裴某赔偿营养费250元(500元×50%)。四、被告林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裴某赔偿护理费2402元(4804元×50%)。五、被告林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裴某赔偿交通费100元(200元×50%)。六、被告林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裴某赔偿鉴定费600元(1200元×50%)。七、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判决应扣除被告林娟娟已支付的15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裴某承担270元,被告林娟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