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兴大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兴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顺凯,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临沭县苍马西街19号28号楼4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濮屹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冷冻蒜苔供货合同,总供货量150吨,交货方式为工厂交货,合同价值为127.5万元。2014年5月,该批次货21.71吨发往日本,在日本入港通关时被检验出大肠杆菌阳性,日方拒绝收货。之后,该批货全部返回被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批货款和产生的相关运输费用,被告应予退还和承担。原告为此多次找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计277045.80元及利息。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供给原告的冷冻蒜苔,符合中国官方检验机构临沂出入境检疫检验局对出口产品的质量检验,也符合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产品不合格,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冷冻蒜苔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冷冻蒜苔150吨,交货方式为工厂交货,单价为8500元/吨,总金额为127.5万元,交货日期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出发地点为山东临沭,到达地点为日本基本港。合同约定如产品在日本被检出农药超标或微生物超标等质量问题,卖方应承担日本用户提出的退货或金额上索赔要求。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双方未有纠纷。2014年5月29,原告购买被告的21.71吨冷冻蒜苔后,将该批冷冻蒜苔发往日本,在日本大阪市入港通关时,日方向原告出据“食品卫生法违反通知书”、“进口食品等检测成绩证明书”认定该批冷冻蒜苔大肠杆菌阳性,日方拒绝收货。之后,经原、被告协商,该批冷冻蒜苔经连云港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至江苏省连云港港口,由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拉回。该批冷冻蒜苔价值184535元,因退货产生运输费用计26978.06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日本出据的“食品卫生法违反通知书”、“进口食品等检测成绩证明书”,主张被告的冷冻蒜苔质量不合格,被告主张以上证据系未经使领馆认证的涉外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另向法庭提交临沂出入境检疫检验局出据的“植物检疫证书”,主张其冷冻蒜苔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冷冻蒜苔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冷冻蒜苔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食品卫生法违反通知书”、“进口食品等检测成绩证明书”系涉外证据,且未经使领馆认证,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冷冻蒜苔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买卖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最终需经日方检验机构检验,以临沂出入境检疫检验局出据的“植物检疫证书”主张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冷冻蒜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但被告已将该批次冷冻蒜苔拉回,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批次冷冻蒜苔的货款184535元,并应自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其支出的运输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84535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负担2000元。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供货的蒜苔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1、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食品卫生法违反通知书”、“进口食品等检测成绩证明书”是从日本国取得的证据,系涉外证据。该证据未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为无效证据。2、假设上述证据真实性得到使领馆认证,当本案涉及的出口货物,在日本入港通关时被民间的检验机构检出大肠杆菌阳性,日方拒绝收货,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被上诉人应对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否为包装、运输等)申请进口国官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而是崇洋媚外,对日本民间组织的检验检疫结论××目屈从。3、涉案蒜苔出境时,中国官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了《出境货物通关单》,证明涉案产品出口时经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将“蒜苔”返回入境后,中国官方检验机构临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事件非常重视,又重新对该出口蒜苔产品的质量再次进行检疫,产品质量合格。二、上诉人对涉案蒜苔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批次(涉案冷冻蒜苔)拉回”,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批次冷冻蒜苔的货款184535元,认定事实错误。同意“拉回”并非同意“退回”,被上诉人告知日方客户拒绝收货,该批次冷冻蒜苔运至江苏省连云港港口。上诉人考虑在港口储存费用较高,为了降低损失,上诉人同意暂时拉回仓库储存保管;也考虑海关对该批次出口产品再次进行检疫检验,进一步确认涉案产品质量,进行证据保全。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同意将该批次货物退回给上诉人,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仍归被上诉人所有。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产品在日本检测出微生物超标等质量问题,卖方应承担退货或者赔偿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上诉人也是按照合同履行的,接到被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后,上诉人收回了该批货物,并对发生这种质量问题专门写了道歉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接受退货的义务,亦应该返还相关货款。二、法律上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认证,双方合同中没有这个约定,根据日本的法律这种微生物超标准的货物需要销毁的,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被上诉人通过各种协调方式,才得以退货,因此应该销毁的货物又退回,被上诉人是没有办法获得合法认证的。三、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写了道歉信,按照合同约定收回了该批质量货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上诉人至少应该退还给被上诉人相关货款。一审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运费已经是显失公平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山东兴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冷冻蒜苔运往日本基本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蒜苔如在日本被检出农药超标或微生物超标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承担日本用户提出的退货或金额上的索赔要求。即双方所约定的蒜苔质量是以日本的检测为标准。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将所购买上诉人的21.71吨冷冻蒜苔发往日本,后该批蒜苔被日方退回,上诉人将蒜苔拉回。被上诉人主张日本退回的蒜苔存在大肠杆菌阳性,提交了日方出具的“食品卫生法律违反通知书”和“进口食品等检测成绩证明书”。虽然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涉外证据未经使领馆认证,其所提供的蒜苔质量合格,但上诉人对日方退回蒜苔后其已拉回的事实不予否认。上诉人主张拉回蒜苔系暂时保管的理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实上,上诉人已拉回货物并实际占有,考虑对外贸易的时效性,货物被国外退回,原因不明,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456元,由上诉人青岛智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