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诉被告耿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八永旺,男,壮族,宁夏银川市人,研究生学历,现任贺兰县回商银行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艺楠,女,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大学本科,现任贺兰县回商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耿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耿建国,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陆晓燕,女,蒙古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吴文林,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诉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木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八永旺、李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企)2112014128的《法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12.9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笔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同时,由陆晓燕、耿建国自愿为利晟物资贸易公司的此笔借款提供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自愿为利晟物资贸易公司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2014年9月21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今也未能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按照《法人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85841.07元、逾期罚息42920.53元,共计928761.6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晓燕、耿建国履行抵押人义务,支持原告对其公司单独所有房屋优先行使抵押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21120140128《法人借款合同》一份、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凭证(借据)一份、回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利晟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法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利率12.98‰,被告借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按照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提供的委托账户为陈义宝;3、对逾期支付本金、利息时,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担保;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1、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从2014年09月21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2、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起始时间。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天木物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1、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2、保证期间为二年且属于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1、由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对此笔贷款最高额抵押保证;2、被告耿建国、陆晓燕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利晟物资贸易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耿建国、陆晓燕同意以银川市金凤区美林湾6号楼2单元802室设定抵押,暂作价100万元;4、原告已将抵押房屋于2013年6月18日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惯例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企)21120140128《法人借款合同》一份、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凭证(借据)一份、回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据二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企)21120140128的《法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贷款人贺兰回商银行。合同约定,借款人利晟物资贸易公司向贷款人贺兰回商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12.9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以委托支付的方式付款。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需委托贷款人将借款人账户中的资金以转账的方式划汇到交易对象的指定账户中。交易对象指定账户为:收款人:陈义宝、账号:6228401200009127518、开户行:农行丽景南街支行。借款人未完全履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停止发放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担保时间。被告耿建国、陆晓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耿建国、陆晓燕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南侧美林湾6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所有权号2013009497号,面积:143.97㎡)为次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按被告委托将80万元借款转账到陈义宝账户,并将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借款前期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给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未按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借款本金80万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法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耿建国、陆晓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贺兰回商银行按照《法人借款合同》约定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原告贺兰回商银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6614.4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逾期248天未给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98‰,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5841.07元(800000元×12.98‰÷30天×248天),按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应支付原告罚息42920.53元(800000元×12.98‰÷30天×248天×50%)。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至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5841.07元、罚息42920.53元,符合《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支持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准,利息及罚息按照《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对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南侧美林湾6号楼2单元802室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法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85841.07元、罚息42920.53元,共计928761.6元;三、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准,利息及罚息按照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南侧美林湾6号楼2单元802室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元(已减半),由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建国、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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