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戴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戴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852号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楼30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被告戴宁,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海宁(被告之兄),1971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宁(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进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2号院财富东方小区,接受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在供暖服务期间内,原告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京政容发(2010)126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2号院6号楼xx号,原告已经按相关规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并未按时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3000.3元,供暖费的滞纳金423.4元,共计342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交费,原告所诉时间段的供暖费我也交纳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2号院6号楼xx屋(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坐落于财富东方小区。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财富东方小区开发商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价格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000.3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其已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交纳原告所诉期间的供暖费,但其未提交如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宁给付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三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戴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