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魏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我给被告下彩礼,前后共计花去10多万元,给我的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相隔5天后即××××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但未举行婚礼。我们共同生活只是5天时间,被告就走了。2014年11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被告王某没有工作、住房,生活困难,故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5万元。因原、被告已领取结婚证,原告作为给付彩礼一方提出离婚,且彩礼已由被告用于治病及生活开支,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5天不属实,原、被告自××××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至当年中秋节一直生活在一起,因原告中秋节给被告父母送节礼产生矛盾才不在一起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即同居生活,但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已同居生活,原告现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有一定收入,并且能够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且具有劳动能力,可以参加工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