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常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奎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立均、丁浩。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园林公司)诉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宏亮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园林公司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西郊场外工程联合体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西郊组团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小区绿化种植、黄土10公分覆盖,工程承包价为原告向被告缴纳财政审计核定总造价36%的综合费(包括业主规定下浮费、管理费、税收),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付40%,经验收合格移交后付至70%,余款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07年2月14日,西郊组团场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7月20日,西郊组团场外工程经财政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造价为2371223元(已扣除甲方下浮费193733元),根据《西郊场外工程联合体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承包费为853640元(2371223元*36%),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17583元,但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000元,余款355583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583元及自2011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亮建设公司辩称:1、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工程承包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名称,范围以及承包款的计价方式及付款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工程承包价,双方对工程承包价并未约定。2、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西郊组团场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3、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该报告系绍兴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根据该报告本案所涉绿化工程总造价为237122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付款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计116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中记载的2013年12月7日支付现金50000元有异议,不是该时间段付款,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竣工验收证书虽为复印件,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西郊场外工程联合体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西郊组团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小区绿化种植、黄土10公分覆盖(场内土方自行调配,不计费),工程承包价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财政审计核定总造价36%的综合费(包括业主规定下浮费、管理费、税收),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付40%,经验收合格移交后付至70%,余款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07年2月14日,西郊组团场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7月20日,西郊组团场外工程经财政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造价为2177490元,根据《西郊场外工程联合体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承包费为783896元(2177490元*36%),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93594元,但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000元,余款231594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郊场外工程联合体内部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承建被告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工程款已由绍兴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予以审定,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93594元,但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000元,余款231594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工程余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系2014年4月1日由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来其公司查询而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5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常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7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37元,由原告负担1157元,由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