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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刘鉴,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56号。代表人:刘景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杨英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哈达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杨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鉴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船营区鞍顺南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11.2万元,更名过户费用和办理产权更名由被告负责。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多次���被告要求其履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履行产权转移登记;3、被告承担相关登记费用;4、被告承担欠缴的供热费10883.18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设银行哈达湾支行辩称:原告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达六年,过了诉讼时效期,原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已经履行;第二项原告要求判令履行产权转让协议,被告认为责任在原告,被告配合过户,但是原告不履行,迟迟没办更名过户,现在费用上涨,被告觉得不公平,是原告拖延过户造成的;第三项诉求没有明确数额,房屋买卖协议明确写明由原告承担;第四项要求支付2002年-2005年、2007年供热费,被告方取得房屋是2006年,2002年-2005年供热费与被告方无关,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抵债房屋处理协议(草案)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之前,已经对事实进行商定,并明确由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2、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将草案内容正式定下来,其中明确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过户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被告已将11.2万元购房款全部交齐;4、催缴热费通知单1份,证明2008年以前的2002-2005、2007年供热费没有交,该项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设银行哈达湾支行对原告刘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与被告方的草案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与我方留存的档案��件第二条不一致,被告方写的是由乙方承担更名过户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欠费情况,不能证明由谁承担这个费用,欠费费用是2002-2005年、2007年,现在是2014年,过了诉讼时效。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建设银行哈达湾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2008年3月18日签订抵债房屋处理协议(草案)1份,证明双方明确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有原告签字认可;2、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56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方给省行报告说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3、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方职权部门会议纪要,明确记明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4、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房屋更名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且写明房屋一切费用和其他欠费由原告承担;5、中国��设银行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登记薄1份,证明被告已将产权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签收。原告刘鉴对被告建设银行哈达湾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内容当时草案没有定具体的房款,只是说12万以内,但是这个上面写明是11.2万,明显是虚假的;对证据2、3是内部文件,对合同相对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有异议,签订合同是在草案基础上签订的,草案是12万以内,更名过户费由被告承担,银行收贷8万包括利息,又给了3.2万现金,一共11.2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房产证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就是这个房屋。以上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方的提供证据的条款内容不一致,但在合同被告方印鉴真实的情况下,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真实所在,被告作为出卖方,享有一定的主动权,在就同一出卖标的存在两份不同内容合同的情况下,如被告认为原告的合同不真实,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在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时,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4的评析意见同对原告1-2的意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5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是被告内部文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甲方)与刘鉴(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刘鉴所持协议载明:甲方将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鞍顺南小区10号楼1单元7层左门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1.2万元,更名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将购房款项11.2万元交付甲方后,甲乙双方即可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甲方负责将房屋产权证更名给乙方,包括该房屋相关更名过户费用,以实际发生数为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所持证据载明:甲方将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鞍顺南小区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1.2万元,更名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将购房款项11.2万元交付甲方后,甲乙双方即可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甲方只负责将房屋产权证更名给乙方,不负责房屋实物交割。2008年4月1日现金交款单记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收到刘鉴11.2万元。协议签订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将房屋交付给刘鉴,刘鉴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的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或印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双方就履行更名过户的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即没有存在过错,因是物权权利亦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更名过户手续及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欠缴的供热费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原、被告均未交纳,原告不存在现实损失,对涉及欠缴案���人的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另行处理,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欠缴的供热费10883.1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更名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所持协议中被告的印签并未提出异议,且协议为被告方起草,在双方持有的协议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买受人的解释,即在被告不能否认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所持协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鉴提供的2008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与刘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鞍顺南小区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刘鉴名下,并承担更名过户费用;三、驳回原告刘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湾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