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前进路132号。法定代表人:舒昌雄。上诉人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惠州市,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市辖区或县,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当然的管辖权,本案无论是依被告住所地管辖还是依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都应当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系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前进路132号,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原审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