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与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尤溪县。经营者陈显沂,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业主,住尤溪县。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5508400-9。法定代表人项光河,执行董事。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与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的经营者陈显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为被告运输皮革制品。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运费,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拖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及公司负责人林飞龙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运费,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41014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等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证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及其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情况;2.《对账单》、《领款凭证》证据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10140元未付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经营者陈显沂自2012年10月份起开始为被告承运皮革制品。2014年4月10日,陈显沂到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间的运费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10140元(其中:上期余额179490元、2014年6月运费84450元、2014年7月运费83760元、2014年8月运费62440元)。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的“欠款单位”处盖章,并由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林飞龙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8月15日尚欠原告运费410140元。此后,原告持此《领款凭证》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014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未就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支付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自2014年8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41014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运费410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尤溪县胜通物流调度室负担126元,由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纪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蒋兴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