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宏与孙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李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鲁东大学体育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惠涛,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鲁东大学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光因与被上诉人李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宏、孙光均系鲁东大学职工。原审庭审中,李宏主张其与孙光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自2002年起至2014年4月左右,时断时续的同居。孙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李宏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同居直至2014年4月底5月初。李宏、孙光就其主张的同居情况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05年5月26日,孙光自案外人张义处购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清泉寨康乐宫7号楼102号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39.07平方米,总价款417000元。2005年5月27日,李宏、孙光签署《证明》,载明:“莱山区康乐宫小区7#102室产权属孙光、李宏共同拥有。(一人一半)”。2005年5月29日,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孙光名下,并颁发编号为烟房权证莱私字第××号房产证。李宏主张该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包括李宏、孙光的工资及借款,出资情况无法计算清楚。孙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买该房屋由其自行出资30余万元,向李宏借款50000元,向同事邱建国借款30000元,向同事毕永峰借款40000元。李宏、孙光就其主张的出资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0月29日,李宏、孙光签署协议书,载明:“孙光与李宏在无婚姻的情况下同居柒年,此间共同财产作以下处置:一、榆木柜贰个、卧室三件套(床、梳妆台、五斗橱)、红木罗汉床、红木凳贰个(鸡翅木),以上家具归李宏所有。二、其他物品,如属孙光、李宏个人物品就物归其主,其余归孙光所有”。孙光主张双方同居之后,因各种琐事导致感情出现了问题,双方都有了分开的意思,在分开协商时,双方对涉案房产的分配出现了矛盾;经口头协商,李宏同意孙光给付李宏出资的款项,李宏不再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提出要求,孙光按照李宏的要求于2012年7月12日向李宏之子刘沂霖银行卡上汇入74000元;其后,李宏又要求孙光再给付100000元,其不再对涉案房产提出产权要求,因李宏之子刘沂霖曾向孙光借款25000元,李宏提出只给75000元,其余25000元抵顶借款,孙光于2013年10月31日向李宏账户转账75000元,并将借条还给了李宏。孙光对其主张双方曾就涉案房产的权属达成协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主张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的协议中,仅就家具进行处理,没有涉及涉案房产,并提交其银行卡对账单。李宏对孙光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相处期间,李宏经济上付出较多,该款项系孙光给李宏的补偿,与本案无关。李宏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4月25日,孙光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郭庆平,总价款900000元。李宏认为该售房款与房产的市场价值不符,并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烟台天陆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载明:“烟台莱山区清泉寨康乐宫7号楼102号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139.07㎡)在评估时点2014年12月18日的价值为:单价7806.2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085608元”。李宏为此支付鉴定费10800元。孙光认为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未考虑涉案房产周围人员多、环境杂、没有物业管理的因素,其评估的价值比正常的市场价高了10万、8万元,孙光当时出售房产的价格是比较合理的,孙光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房产档案材料、购房合同、对账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孙光购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清泉寨康乐宫7号楼102号的房屋,并与李宏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二人共同共有的事实清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孙光虽主张其曾与李宏就该房屋的归属达成口头协议,在其给付李宏174000元之后,该房屋归自己个人所有,但李宏对此不予认可,孙光对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给付李宏及其子刘沂霖的钱款用途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光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孙光未经李宏同意,擅自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清泉寨康乐宫7号楼102号的房屋处分,理应对李宏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的价格已经有关评估部门作出评估结论,孙光虽认为该结论高于市场价格,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对李宏主张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判决:一、孙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宏财产损失542804元。二、驳回李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宏负担2425.3元,孙光负担8374.7元;评估费10800元,由李宏负担2425.3元,孙光负担8374.7元。宣判后,上诉人孙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合同性质,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请求是赔偿,而要求赔偿的前提是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但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该房是上诉人所购,但却以双方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事实上,上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并未将房产确定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或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说明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作了定案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光于2005年5月26日与案外人张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次日,上诉人孙光即与被上诉人李宏签署《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孙光、李宏共同拥有(一人一半)。虽然,2005年5月29日,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孙光名下,但是,不能以此来否定孙光与李宏所签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从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孙光虽主张其曾与李宏就该房屋的归属达成口头协议、在其给付李宏174000元之后该房屋归自己个人所有,对此,李宏不予认可,孙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于孙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妥。基于涉案房屋孙光、李宏约定共同拥有,孙光未经李宏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处分,李宏要求孙光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烟台天陆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上诉人孙光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评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光上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上诉人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