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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冯海瑞、裴慧玲、冯海朝、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海瑞,裴慧玲,冯海朝,刘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男。被告:冯海瑞,男。被告:裴慧玲,女。被告:冯海朝,男。被告:刘海霞,女。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海瑞、裴慧玲、冯海朝、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冯海朝、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瑞、裴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海瑞与被告裴慧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海朝、刘海霞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冯海瑞与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我公司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约定的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罚息。被告裴慧玲与我公司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冯海朝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冯海瑞担保,被告刘海霞签订财产共有人担保证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冯海瑞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海瑞、裴慧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冯海朝、刘海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海朝、刘海霞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对此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能力有限,不能立即归还。被告冯海瑞、裴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海瑞与被告裴慧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海朝与被告刘海霞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冯海瑞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海瑞借原告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裴慧玲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冯海朝签字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冯海瑞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海霞系冯海朝的财产共有人,也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冯海瑞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以原告代理人李卫平陈述,被告冯海朝、刘海霞答辩、原告提供的乡宁农商银行个人贷款档案资料(包括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海瑞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冯海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冯海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后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慧玲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理应与被告冯海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海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冯海瑞担保,被告刘海霞签订财产共有人担保证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裴慧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海朝、刘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瑞、裴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月利率按合同约定9.51‰计算)。二、被告冯海朝、刘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冯海瑞、裴慧玲承担,被告冯海朝、刘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