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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先由本院审判员刘光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廖小萍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罗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6月20日生育长女罗某甲后,被告对原告不好,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3月19日生育次女罗某乙,被告对原告更加不好,加之被告爱赌博,打牌输了就回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更加不好。原告为了让被告不再为生女孩一事被被告嫌弃,于2009年6月3日生育一子罗某丙。原本被告儿女都有了,被告应该对原告好,但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不得不多次到派出所报警。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的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子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罗某乙、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不愿意与原告之间离婚,与原告之间闹矛盾甚至打架也是原告引起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其同意,但是必须解决好子女的抚养问题,该原告承担的抚养义务,其应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某居委出具的证明。4.黔江区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5.照片。6.重庆市区县级部门领导接待人民群众登记表。7.门诊处方签及医院住院病历。8.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9.开庭传票及延期审理申请。10.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朱某甲的调查笔录其认为不属实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同时提出与原告间打架是因为原告引起的。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1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6月20日生育长女罗某甲,现上学;2006年3月19日生育次女罗某乙,2009年6月3日生育一子罗某丙,两人现均上学。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罗某甲后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架受伤,于2月28日凌晨就此事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同年3月27日,原告朱某某再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罗某某发生纠纷,并于4月1日15时许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被告罗某某打伤。2015年4月2日,原告朱某某从家中搬出,之后未再与被告罗某某一起生活。2015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起诉,于同年5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庭审,中途因被告罗某某要求举证期而休庭。2015年6月9日,原告朱某某又一次与被告罗某某发生争吵并在此过程中受伤住院至同月29日出院。为此事,2015年6月10日上午原告朱某某到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被告罗某某打伤。原告的此次受伤住院治疗直接导致本院原定于2015年6月15日上午进行的本案第二次庭审延期。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多次以语言威胁原告朱某某,且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欲再一次对原告朱某某进行殴打。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的陪嫁物品有:两口平柜、一口箱子、一口火盆、一个书案、一个碗柜、一口高低柜、一口穿衣柜、一套沙发、一张桌子、一个电饭煲。双方的共同债权有刘祖梦(音)所欠6000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分开之后,双方所生育子女均跟随被告罗某某及罗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长女罗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朱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子女三人,说明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生育第一个子女后便开始闹矛盾,且自2015年2月起至今,在短短半年不到的时间里,先后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导致原告朱某某因害怕被被告罗某某打骂而从家中搬出,与被告罗某某分开居住,说明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一次庭审后案件结案之前,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并受伤住院,说明被告罗某某并无与原告朱某某修缮夫妻感情的诚意,在第二次庭审中也不再坚持不离婚,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试图再一次对原告朱某某进行殴打,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朱某某提出与被告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的问题,因罗某甲、罗某乙为女孩,且罗某甲已经年满15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朱某某生活,两人随原告朱某某生活为宜;罗某丙尚年幼,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罗某某的父母照顾,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为宜。原、被告在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均享有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子女罗某甲(15周岁)、罗某乙(9周岁)和罗某丙(6周岁)的年龄,原、被告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朱某某的陪嫁物品--两口平柜、一口箱子、一口火盆、一个书案、一个碗柜、一口高低柜、一口穿衣柜、一套沙发、一张桌子、一个电饭煲,属原告朱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双方的债权中,因只有刘祖梦(音)所欠6000元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故予以确认。考虑原告朱某某需抚养两个子女,该笔债权由原告朱某某享有。另外,关于原、被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及其他的债权债务,因双方未一致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子女罗某甲、罗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罗某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朱某某的陪嫁物品:两口平柜、一口箱子、一口火盆、一个书案、一个碗柜、一口高低柜、一口穿衣柜、一套沙发、一张桌子、一个电饭煲归原告所有。四、双方的共同债权(刘祖梦所欠6000元)由原告朱某某享有。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