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诗新与被告蔡春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宋诗新,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蔡春龙,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宋诗新与被告蔡春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诗新诉称,被告蔡春龙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处租了一辆日产车,车号为:豫S782**,包月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蔡春龙把车归还给原告,并且打了欠条,还向原告借了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还了1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租车到2014年10月27日交车,共租了5个月零10天,共计租金21300元,加上借原告1000元现金,共欠2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春龙立即支付租金22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春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春龙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处租了一辆日产车,车号为:豫S782**,包月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蔡春龙把车归还给原告,并且打了欠条,还向原告借了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还了1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租车到2014年10月27日交车,共租了5个月零10天,共计租金21300元,加上借原告1000元现金,共欠2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拖不给,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春龙立即支付租金及欠款,合计22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欠条、信阳诗云轿车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被告蔡春龙租赁原告宋诗新汽车的费用、原告借款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诗新20**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车辆租赁费及欠款,共计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蔡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寅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