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面上一月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0月8日到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将户口从仁怀市坛厂镇桑树村上场组迁入现住址,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自己神经有问题,没有主见。2014年5月初,被告称要到习水县城打工就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打听,被告到了仁怀市中枢镇,原告到仁怀将其找到并带回家。在家住了20天后,被告再次于2014年5月26日离家出走,近一年来,原告四处打听和寻找,杳无音讯。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回龙镇安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的事实。4、证人陈光普的证言,证明被告杨某某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回龙镇安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光普的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安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对被告哥哥和母亲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原告妹妹程永梅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0月8日在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1日,杨某某将其户口从仁怀市坛厂镇桑树村上场组012号迁入习水县回龙镇安龙村坳上组。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习水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月后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告与原告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廷方人民陪审员 石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