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杰等与诸生明、张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杰,诸生明,张辉,张文革,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钟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煜,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员工。申请执行人王志杰。被执行人诸生明。被执行人张辉。被执行人张文革。被执行人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襄都路西侧、兴达南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诸生明,该××董事长。异议人不服本院(2015)邢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贵院向异议人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助通知依据执行规定第36条,即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条所指协助扣留或提取的仅限于“收入”。张辉、张文革在异议人处并无任何收入。关于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问题,执行规定第61条至63条有明确规定,贵院将张辉、张文革的债权与收入混为一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张辉、张文革并未按与异议人等之间签订的《邢台市方圆印染集团有限公司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实际借款5.2亿元给异议人,其实际履行借款、交地、办证等合同义务对异议人等而言存在严重违约,所以其对异议人根本不存在上述《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4.7亿元到期债权。贵院在执行程序中,不顾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债权不到期情况,且在对涉及债权问题并无依法裁判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张辉、张文革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进而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自2014年2月起,异议人接到除贵院之外的无锡市中级法院、无锡市南长区法院等多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异议人停止支付张辉、张文革任何款项及冻结其“股份和相应红利”,并且异议人已被江阴法院、无锡南长区法院等强行扣划1亿余元。依据上述法院协执要求,异议人目前不能进行任何支付行为。4、2014年12月江苏省芬望德经贸有限公司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张辉(诸生明)已将其在异议人处的所有债权和股权收益等全部向其转让,要求异议人向其偿还转让债权及利息3亿余元,该案正在河北省高院审理过程中。同时,2015年3月自然人李维佳已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诸生明、张辉、张文革已将对异议人的约8000万元债权向其转让,要求异议人向其偿还转让债权及利息约8000万元,该案正在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鉴于上述情况,张辉、张文革是否在异议人处另有债权以及债权的金额和履行期限,均需经相关法院依法审理方能确定,贵院在涉及张辉、张文革、诸生明等人的债权无相关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出具生效裁判前,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特提请贵院暂停相应执行程序,否则将存在严重的以执代审违法行为及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张辉、张文革在异议人处并无可提取的收入,且对异议人的债权也未到期,而且该债权还涉及其他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和执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裁定。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王志杰与被执行人诸生明、张辉、张文革、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邢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辉、张文革在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取债权50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5)邢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债权的执行。异议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协助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申请异议。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同年3月17日向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发出(2014)邢民三初字第7号、(2014)邢民三初字第7-1号协助执行通知,让其协助停止支付并扣留张辉、张文革汇入该公司的债权500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辉、张文革在异议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因在诉讼中已被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该债权依法进行执行并无不当。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作出的(2015)邢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和(2015)邢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张辉、张文革在异议人处的“债权”按“收入”提取欠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而,异议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将债权按收入提取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其他异议理由,因本院还未实际执行该债权,异议人应根据执行该债权时的情况适时提出,对此,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王吉成审判员  范茂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