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亚杰与宗路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杰,宗路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刘亚杰。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路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亚杰诉被告宗路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杰诉称,2014年6月1日23时30分,原告及其子宗某乘坐被告宗路标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从文安县城出南关回自己家。当其由北向南沿采留线行驶至文安县××大桥处,与公路上的标牌、土堆相撞,造成车辆翻车。造成宗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亚杰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被告宗路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亚杰、宗某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方,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依据道交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之子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被告宗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赔偿,该车在我司投有强险,宗某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且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宗某与被保险车辆有接触。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死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宗路标、刘亚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出生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宗某的身份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证据三、宗路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宗路标所驾驶车辆具有上路资格,本人有驾驶资格;证据四、宗路标驾驶的冀R×××××车所投交强险的保单,证实该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证据五、宗某的尸检报告、医院死亡诊断证明,刘亚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与原告之子因此次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死亡的事实及原告伤情、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六、文安县交警队对此起事故作的补充说明及对宗路标、刘洪志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宗某与其母被甩出车外摔倒地面,头部受伤的事实。证据七、询问笔录二份,事故现场图、照片复印件,证实原告之子在事故发生后是被甩出车外,与证六相吻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3时许,在采××线××里庄大桥处,宗路标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采留线行驶至文安县××大桥处,与公路上的标牌、土堆相撞,造成车辆翻车。刘亚杰及宗某甩出车外,宗路标及小轿车乘坐人刘亚杰、宗某受伤,宗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该事故发生经××队勘察认定,被告宗路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杰、宗某无责任。刘亚杰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住院费103988.56元。另查,被告宗路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保单、宗某的尸检报告、医院死亡诊断证明,刘亚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文安县交警队对此起事故作的补充说明及对宗路标、刘洪志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宗路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应当对伤者及死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伤者刘亚杰以及死者宗某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致刘亚杰受伤,宗某死亡。该二人对于事故车辆应当视为第三者。故宗路标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伤者及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亚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宗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