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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黄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5日在原税家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孩周某乙。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的各种恶习暴露无遗,长期喜欢赌博打牌,经常半夜不回家,对妻子、女儿极度不负责任,不管家庭生活,也不管小孩的学习。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回家。性格怪癖,不与家人沟通,也不与家人说话,以致影响到原告及家庭的正常生活,自2009年二人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尔后,原、被告从未联系,仍长期分居,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1000元。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8号卷宗中]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2、彭龙、胡煌2014年3月23日对朱宗荣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家庭义务,特别是没有积极履行对女儿周某乙的照顾义务;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借口外出打工而与原告分居,也证实女儿周某乙长期以来是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认为,笔录中说女儿周某乙是由原告父母长期照顾属实,但是被告对女儿尽到了义务,其外出打工发工资后都是第一时间给原告及女儿汇钱,笔录中说的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3、彭龙、胡煌2014年3月23日对周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并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周某乙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认为,周某乙在笔录中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属实,但笔录中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一定是周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4、2014年3月31日22时38分至2014年4月1日0时13分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1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认为短信内容属实,但认为因原告对家庭不忠才导致双方要离婚,被告非常气愤才发短信。5、(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案件审结生效一览表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结婚、生育小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周某乙书面请求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积极承担对周某乙的抚养义务,同时证实周某乙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认为该书面请求确实系周某乙所写,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一定是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是在外人的授意下所表达的意思。7、税勇、杨祖海2015年6月2日对朱宗荣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自2009年分居至今,周某乙长期以来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行抚养照顾;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人抚养小孩,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认为:笔录中说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不属实,双方感情不和是有原因的;笔录中说被告出门打工后没有回过家不属实,被告出门打工后每次发工资都是第一时间给原告及女儿汇款;周某乙看牙病是被告与原告一起去的,看牙病的钱也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出的,不是原告一个人出的。8、税勇、杨祖海2015年6月5日对向世梓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自2009年分居至今,周某乙长期以来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行抚养照顾;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人抚养小孩,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认为被调查人向世梓是原告的弟弟,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丘支行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了生活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溪丘支行借款2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并提出如果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因为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该笔借款亦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周某甲辩称:女儿现正在读初二,正处于学习关键阶段,原告不考虑怎样培养好孩子反而要和我离婚,孩子高中毕业后我可以考虑和原告离婚,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鉴于我目前的身体情况,也不适宜离婚。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1份、检验报告单4份、门诊票据2份,巴东县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生化报告单2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病情是轻微病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5,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周某甲亦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周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9系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2、3、6、7、8,被告周某甲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应予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其身体状况不适宜离婚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5日在原巴东县税家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1000元。诉讼中,周某乙向本院出具书面请求,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周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属自愿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期生活中亦建立过一定夫妻感情,但原告向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经本院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向某某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足见原告已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儿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周某乙出具的书面请求中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为了周某乙的健康成长,其在原、被告离婚后应以跟随原告向某某生活,被告周某甲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周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周某甲的经济负担能力,被告周某甲每月以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至于原告向某某陈述其尚欠债务28000元,原告向某某虽提交有借款凭证,但其在起诉时及庭审陈述、法庭辩论和调解过程中并未主张由被告周某甲分担该笔债务,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周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尚欠部分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乙跟随原告向某某生活,由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石英雄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