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莺、吴丛丛与唐碧蓉、时业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莺,吴丛丛,唐碧蓉,时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莺,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义安新村**栋***号,身份证号码3407021978********。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丛丛,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峻,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碧蓉,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新村**栋***号,身份证号码34070219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业超,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新村**栋***号,身份证号码3407021968********。上诉人徐莺、上诉人吴丛丛与被上诉人唐碧蓉、被上诉人时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莺和吴丛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和吴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碧蓉和时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莺与吴丛丛系夫妻关系,唐碧蓉与时业超系夫妻关系,徐莺与唐碧蓉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唐碧蓉除了自己向案外人程海出借款项外,还向徐莺、案外人方敏等人介绍程海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月息为4%。徐莺于2011年10月24日用其丈夫吴丛丛的银行存折在扣除利息6000元后,转账144000元至程海账户。程海向唐碧蓉出具总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唐碧蓉自己的借款和徐莺的15万元借款。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程海按月息4%交付利息给唐碧蓉,唐碧蓉将其中6000元的利息交付给徐莺,徐莺共收取2.40万元利息。2012年3月以后,程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7日,程海因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23.20万元。2014年5月、2015年1月,徐莺先后两次找唐碧蓉谈话,商谈转账给程海的15万元如何解决。但唐碧蓉在谈话中只认可130万元的借条里面有徐莺的借款15万元,同时承诺徐莺如果能够将程海借款要到的话大家分。徐莺和吴丛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碧蓉和时业超归还徐莺和吴丛丛借款144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莺、吴丛丛没有证据证明与唐碧蓉、时业超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徐莺、吴丛丛将出借款项转入了程海的银行账户,同时也明知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程海;程海所支付的利息,唐碧蓉均如数转交给了徐莺和吴丛丛,没有从中牟利。因此,本案唐碧蓉和时业超并非徐莺和吴丛丛出借款项的还款义务人,故徐莺和吴丛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莺、吴丛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2.50元,由原告徐莺、吴丛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徐莺和吴丛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唐碧蓉和时业超并非还款义务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和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官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唐碧蓉自认借给程海的是130万元,其中包括徐莺的15万元,而且程海每次支付利息都是直接给唐碧蓉,而不是直接给吴丛丛付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唐碧蓉和时业超向徐莺和吴丛丛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按月息2.1%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碧蓉和时业超承担。唐碧蓉书面答辩称:徐莺与我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我只是徐莺此次借款给程海的共同出资人、联系人、介绍人,并非借款人。徐莺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两份电话录音都不能证明我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莺和吴丛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时业超未作答辩。徐莺、吴丛丛、唐碧蓉、时业超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唐碧蓉和时业超是否应当归还徐莺和吴丛丛借款144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唐碧蓉和时业超没有向徐莺和吴丛丛出具借条,徐莺、吴丛丛将出借款项转入了程海的银行账户,同时也明知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程海。故徐莺和吴丛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徐莺和吴丛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上诉人徐莺和吴丛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