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相识,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我在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不关心,经常为家庭小事对我破口大骂,我在医院生孩子时也是如此,对于被告的行为,我一直忍让,但被告得寸进尺。2015年农历3月1日被告又与我打架,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也未打过电话,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