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宏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宏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宏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曲丛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军,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徐挺,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宏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佑鹏,被上诉人宏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连霍洛三改建TJ-0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部)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砂石材料委托供应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部负责砂石材料的运输和货款的支付等管理,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部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货款、运输费用及管理费用。该协议对产品名称及规格质量、数量及结算单价等作出约定。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每月5号对账上月的供货量并办理结算,15号结算上月实际供应货款。如遇资金紧张可适当延长半个月结账。2011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粉煤灰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部供应粉煤灰材料,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部按规定支付原告货款、运输费用及管理费用,结算方式为每1000吨结算一次。上述二份协议均约定原告所供材料的单价在合同期内随市场价格调整,每次价格调整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进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所供应材料价格调整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除对材料价格调整进行约定外,另约定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前,所欠款数额为:722164.52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如在年底之前未付完,则未付部分按月2%利息计算支付,直到欠款付清为止。之后,原告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并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向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部开具发票23张,总数额为1920911.98元。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徐贵旺在原告留存的发票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已收。原告自认其中2013年5月3日开具的4张总数额为3035010.70元的发票是2013年4月20日前所欠货款的发票,其余发票是之后供货的发票。另原告自认在之后对方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因自己所供材料质量问题,对方应扣4704元。另查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于2014年6月4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公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存在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连霍高速洛三段项目部未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本应继续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因其系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的下属机构,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又将名称变更为公路公司,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的材料款的数额问题,2013年4月1日前为722164.52元,2013年4月20日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自认的事实,数额为611197.28元。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了相关书证,其自认事实亦无不利被告之处,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2013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确定;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货款,双方虽未约定,但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从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偃师市宏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361.80元,并以722164.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1119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赔偿损失;二、驳回原告偃师市宏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偃师市宏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50元,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宣判后,江西省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主合同并没有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的约定;尽管上诉人一审出示了和上诉人的《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在利息约束明显是更改的痕迹,改后也没有上诉人签认或手印认可,有原告自行增加合同的嫌疑,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利息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宏立达公司答辩称:双方协议签定后一直给对方供料,对方未按期付款,我方拒绝供货后,双方协商签定了补充协议,对欠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改动的部分是经对方认可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挺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要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提起上诉。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主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问题,但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了未付欠款的利息支付方式。江西省公路公司上诉称该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江西省公路公司对未付款中的611197.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宏立达公司的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因此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原审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江西省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偃师市宏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361.80元,并以722164.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以61119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保政审判员 关若泰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