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守明与李彬、赵保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守明,李彬,赵保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石守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保平,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石守明与被告李彬、赵保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守明的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赵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守明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彬、赵保平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10号楼1104号的房屋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近几个月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10号楼12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彬、赵保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被告李彬与山西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彬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庙前小区(颐园)10号楼12层4号房屋。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石守明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彬、赵保平将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10号楼1104室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彬支付购房款一百万元,被告李彬出具了《收条》。原告当庭陈述上述房屋现由其占有使用,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约定购买的房屋是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10号楼1104室,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迎泽区庙前街10号楼1204号房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