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士明与陈朋卿、陈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明,陈朋卿,陈丽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刘士明,工人。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朋卿,农民。被告陈丽惠(曾用名陈立会),农民。原告刘士明诉被告陈朋卿、陈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明及委托代理人胡进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卿、陈丽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丽惠是同事关系,经其介绍并担保,被告陈朋卿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即3%计算五年)。被告陈朋卿、陈丽惠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陈朋卿以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陈丽惠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刘士明乙方:陈朋卿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每万元月息为叁佰元时间为两个月甲方:刘士明乙方:陈朋卿担保人:陈丽惠2009年11月25号”。原告主张利息是按约定月息即3%计算五年。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朋卿、陈丽惠在收到诉状、应诉等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陈朋卿向原告刘士明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陈朋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3%计算,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利息,原告主张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丽惠作为担保人,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陈丽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朋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丽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朋卿、陈丽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