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支公司负责人。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鞍千工业街路口福来特福门前时,由于路面湿滑,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刘某某A(原告司机)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邹某某的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A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1600元(200元*8天);管理费370元(1390元/30天*8天)。邹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承保,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车辆维修费5576.35元(交强险赔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3576.35元)。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和管理费,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难以成立。即使损失存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赔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鞍千工业街路口福来特福门前时,由于路面湿滑,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刘某某A(原告刘某某所雇用司机)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第210304002015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A无责任。另查,现代牌小型汽车系营运出租汽车,登记在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该车辆每日运营收入约为200元。事故当事人刘某某A系原告刘某某所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到鞍山市立山区成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8天,车辆维修费5576.35元。再查,肇事车辆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于2015年1月15日16时10分许与刘长明驾驶的出租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A无责。2、出租车挂靠营运合同一份,拟证明系营运出租汽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挂靠在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需向挂靠公司缴纳各种税费1390元。3、鞍山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出租汽车系该公司挂靠车辆,每天营运收入200元。4、鞍山市立山区成宏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现代出租车,共维修8天,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四份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邹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者邹鑫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方无责,故被告邹某某应承担赔偿全部停运损失的责任,即200元*8天=16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管理费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每日运营收入中已经包含其应向出租汽车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运损失人民币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闻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