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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某。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同某(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酒后驾驶京N×××××号奔驰越野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西侧时,与邢某持“C1”证驾驶的鲁G×××××号福克斯轿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同某赔偿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邢某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同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损害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张真真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同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