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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金兰与薛孝孟、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薛孝孟,苏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金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孝孟,男,汉族。被告苏旭,男,汉族。原告金兰与被告薛孝孟、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兰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孟、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薛孝孟以做土方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薛孝孟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薛孝孟亦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苏旭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因担心诉讼时效过期,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薛孝孟于2014年1月归还原告200,000元,2014年9月归还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孝孟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07,145元;2、被告苏旭对被告薛孝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孝孟、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薛孝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由被告苏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2、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就本案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被告人薛孝孟在出具借条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薛孝孟目前尚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薛孝孟、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1中的借条由二被告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证2录音材料由原告于庭审时当庭提交,原告认为该份录音材料记载有二被告承认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三分计算的谈话内容,为确认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借款人薛孝孟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薛孝孟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并承认在借款时双方确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三分计算并予以执行。被告薛孝孟的自认可与证2相互印证,证明就本案借款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薛孝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兰借款400,000元,原告金兰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薛孝孟支付了借款,被告薛孝孟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并由被告苏旭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薛孝孟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苏旭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条中未对被告苏旭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作出约定。被告薛孝孟于2014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归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金兰150,000元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兰与被告薛孝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薛孝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可以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孝孟未如数归还所欠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孝孟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07,145元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应由被告苏旭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并无约定,故被告苏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举证在该期间内曾向保证人苏旭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孝孟、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孝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兰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薛孝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