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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黎某甲。法定监护人: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0。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诉讼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离婚判决书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但原告体弱多病经常医院就医,日常花费较大。同时,随着近年物价逐渐增高,原告在南海区××街道生活和上幼儿园,抚养费远远不够,而原告的母亲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义务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集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由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告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出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分,用以证明离婚判决书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3.《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的托管费、伙食费等费用合计1200元,支出较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如下事实:杨某与被告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原告黎某甲。2012年杨某起诉被告黎某乙请求离婚,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杨某与黎某乙离婚;2、黎某甲由杨某抚养,黎某乙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3.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黎某乙有权随时探望女儿,杨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杨某生活至今,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某一托管机构学生。庭审中,原告母亲称原告户口跟随其名下,为广东省清远市户口,日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学因非本地户口,费用较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虽由母亲杨某直接携带抚养,但被告仍应承担原告一半的抚养费。杨某提出,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足以维持抚养原告的基本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目前客观物价标准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自起诉后,被告每月须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升高至1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抚养费1100元予原告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