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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辛奕霖与林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奕霖,林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辛奕霖,女,朝鲜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林安,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辛奕霖与被告林安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奕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将位于新抚区西六路商业城74方块的福又顺旅店出兑给原告,双方签订出兑合同书,约定兑金25000元(包括房租、暖气费、旅店营业执照、旅店内所有的物品、家具及家电)。原告兑店后开始正常营业,旅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赵晖找到原告,向原告索要好处费15000元,如不支付便不允许原告使用该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对此事进行解决,被告承诺为原告重新办理旅店经营的相关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兑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执照一旦办理不成功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旅店,被告退还原告兑店原款24000元及投资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旅店经营的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催要兑店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兑合同》和《兑店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退还原告兑店款24000元及投资款3000元,合计27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安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兑合同书,承兑被告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站前74方块的福又顺旅馆,合同约定兑金24000元(包括兑金、房租、暖气费、旅店所有手续、旅店内的所有物品、家俱及家电)、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两次将兑金24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对收到兑金一事予以证明。兑店后,原告对旅馆进行了简单的装修花费3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福又顺旅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赵晖找到原告,不允许原告使用该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对此事进行解决,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新的经营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兑店合同补充协议:“……所有执照(工商、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一旦办理不成功导致乙方(辛奕霖)无法继续经营(福又顺)旅店,甲方(林安)将退还乙方(辛奕霖)兑店原款24000元整(贰万肆仟圆整)及乙方(辛奕霖)兑店之后,投资的一些装修费用(各房间墙纸装修)及外走廊、墙面装修及购买物品费用(十三套床品四件套)等,……”承诺无法办理经营手续退返原告兑店款及装修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按兑店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旅馆经营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兑合同书》、《兑店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对旅馆装修的费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兑合同书、兑店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承兑旅馆并按约定支付兑金,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承兑的旅馆可以正常经营。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旅馆的相关经营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旅馆,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兑店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返原告兑店款及投资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返兑店款及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诉讼主张进行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兑合同书》和《兑店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返原告辛奕霖兑店款24000元、投资款3000元,合计27000元。三、驳回原告辛奕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4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助理审判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