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桂珍与赵广兴、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桂珍,赵广兴,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53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桂珍,女,194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莉,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广兴,男,1954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淼,女,1988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赵桂珍与被上诉人赵广兴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裁定,赵广兴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905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裁定。赵广兴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京检民抗字第0018号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高民抗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6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提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9057号民事裁定、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西民再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赵桂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波、邹晓莉,被上诉人赵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敏,第三人宣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鹏、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7日,赵广兴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称:李广英与赵广兴是母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赵广兴、李广英一家被安置到原北京市×××14号5-6号的东房两间居住。1985年2月,宣房公司与赵广兴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2008年10月,李广英起诉要求赵广兴腾房。赵广兴才得知1989年10月5日李广英假冒赵广兴名义并谎称原租赁契约丢失,向宣房公司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赵广兴变更为李广英。宣房公司在未经审查,也未经原承租人赵广兴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变更手续。现赵广兴起诉要求确认李广英与宣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赵桂珍负担。赵桂珍辩称:原北京市×××14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给李广英的,并不是分配给赵广兴的。从承租关系看,居住的成员均有资格承租。赵桂珍从外地回京,户口落在×××14号,其与房屋有事实上的承租关系。赵广兴单位已分配给其住房,宣房公司不应再与其签订租赁关系。在诉讼期间李广英去世,本案应终止诉讼。第三人宣房公司述称,我单位于1989年与李广英签订租赁契约,当时办理更名手续没有问题,房屋最终由谁承租,我单位服从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1989年10月5日变更承租关系申请书中”赵广兴”的签名问题,经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申请书中”赵广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对此赵桂珍称鉴定报告不完整,未涉及申请书中赵广兴人名章的鉴定。但赵桂珍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针对赵广兴人名章的书面申请鉴定意见。此后,针对笔迹鉴定结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变更承租关系申请书当中”赵广兴”的签名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由此可以确认,宣房公司依据李广英提交的有”赵广兴”签名的1989年10月5日变更承租关系申请书,将北京市×××14号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广英,并于2000年6月15日与李广英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宣房公司与李广英签订租赁协议将诉争房屋承租人由赵广兴变更为李广英,是因为李广英持有”赵广兴”签名的变更承租关系申请书,而非赵广兴单位分配其一套住房,故赵桂珍辩称赵广兴单位已分配其住房,宣房公司不应再与其签订租赁关系不成立。尽管在诉讼期间李广英已去世,但本案涉及赵桂珍、宣房公司,本案应继续审理,故赵桂珍主张本案应终止审理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西民再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二〇〇〇年六月十五日李广英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赵桂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为:1、一审判决仅以变更租赁关系申请书中”赵广兴”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而认定宣房公司与李广英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将应由赵广兴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赵桂珍。赵广兴、宣房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再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盈审 判 员 蔡 洪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