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94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张庆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1年秋天,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和被告见面机会较少,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合格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信仰一些歪门邪教,导致家庭破碎,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最终破裂。2014年7月,我们开始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曾登记结婚,因法定事由,阳谷县闫楼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20日重新给原、被告换结婚证。1993年3月8日生长女张迪,现已成年。2001年6月3日生次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经本院询问,张某乙愿随其父张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份,因被告信教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张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一、原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张迪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因信奉��教,离家出走。四、原告提交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信奉邪教的事实。五、本院对被告哥哥王朝霞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朝霞称被告信奉邪教,现下落不明。六、本院对被告父亲王希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希东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现下落不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女儿、被告的父亲及其哥哥均证实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被告因信奉邪教,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且其自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认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承担其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富    舜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陈修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亚    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