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景全与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全,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景全,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海石湾煤矿职工,住该矿单身楼1层16号。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温克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武献,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宋宏生,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海矿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李景全诉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伟,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武献、宋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起到被告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2010年11月12日,原告从事紧溜子链条工作时受伤,后原告被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额骨凹陷骨折、外伤性癫痫,原告的工伤被认定后,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却未能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同时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因被告原因没有足额获得。后原告向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不支持请求的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少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77493.60元;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254.70元;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500元;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罚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3、出院证明;4、工资收入统计表;5、罚款通知单。被告辩称,自原告受伤后,被告依照公司规定,以每月2410元C岗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实际已超期限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因此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对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标准实施办法;2、工资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全2008年11月入职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2010年11月12日,原告从事紧溜子链条工作时受伤,后原告被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额骨凹陷骨折、外伤性癫痫,原告的工伤被认定后,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向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不支持请求的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少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77493.60元;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254.70元;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500元;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罚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景全受伤后,连续住院治疗长达31个月,在此期间,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前六个月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但之后每月平均支付原告工资2217.08元,而原告李景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779.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在原告李景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此发放标准有悖于国家法律法规,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被告补发15376.80元(4779.88×6-2217.08元×6);但原告在法定停工留薪期超过之后,未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故对于超过12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254.70元,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95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罚款40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若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职工予以赔偿,而无权私下对职工处以罚款,故被告理应退还收取原告的4000元罚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景全停工留薪期少发的工资15376.80元。二、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收取原告李景全的4000元罚款三、驳回原告李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高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