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白基村。法定代表人沙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韩区村富民路66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我公司与星达公司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为星达公司车间项目的钢结构(件)及彩钢板进行加工制作并安装,总价款为1343216元,星达公司已支付价款1178759.98元,结余价款164456.02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一、星达公司支付加工款164456.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星达公司承担。星达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星达公司称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的履行地,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方为广联公司,广联公司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广联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戚墅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星达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星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合同名称为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但广联公司为我公司进行车间工程建设,从合同性质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虽有承揽合同的特征,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故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方认定由广联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联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特征。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的,应由接受货币方即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涉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看,广联公司应首先完成案涉钢结构工程的部件制作,其后完成相应钢结构的安装。广联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联公司起诉要求星达公司支付剩余加工价款,广联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而广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戚墅堰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星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