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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5月相识,于199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9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7年我发现被告有同性恋倾向,自此双方无事实上的夫妻生活。2012年7月15日晚,被告与同性恋男友在家裸睡,被我看见,被告承认自己是同性恋后离家至今未回,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且被告一直未回,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9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14)沙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当庭陈述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部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代理陪审员  胡殿梅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