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史文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史文岳,金滨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负责人张丽。委托代理人虞媛、虞斌。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岳,总经理。被告史文岳。被告金滨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史文岳、金滨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金滨耀申请,本院依法对其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媛,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史文岳、金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600万元,固定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同月31日,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据,金额均为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10日。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史文岳、金滨耀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对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收回借款本金852943.51元。至2014年8月20日,已积欠原告本金15147056.49元,积欠利息1397971.48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147056.49元,利息1397971.48元(算至2014年8月20日),并从2014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9%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史文岳、金滨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及史文岳辩称:当初由小矸新融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史民救提出成立“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向原告借款。并由史文岳担任法定代表人。贷款发放后实际并未由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而是由史民救控制进入了其他公司。本案借款由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232号宾馆一楼大堂、七楼和顶层办公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史文岳在股东承诺函上签名时,原告未告知担保期限、金额等内容,且据金滨耀所述其签名非本人所签,可见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存在严重违规及虚假操作。即使保证有效,史文岳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借款人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物的担保承担责任后。被告金滨耀辩称:其定居日本已有20年。对自己系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在原告出示的股东承诺函上签名、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金滨耀是否在原告出示的“股东承诺函”中签名和捺印。为此,被告金滨耀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滨耀签名与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日期2012年11月26日的《股东承诺函》落款处的“金滨耀”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金滨耀”签名笔迹不是由同一人书写。日期2012年11月26日的《股东承诺函》落款处的“金滨耀”签名笔迹上的指印不是金滨耀本人捺印。原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及史文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未发现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金滨耀未在《股东承诺函》上签名。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史文岳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对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舟山市小矸新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2294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原告与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均以舟山市小矸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232号102室(舟房权证字第××号)、701室(舟房权证字第××号)、顶层房产(舟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1600万元,固定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同月31日,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据,金额均为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10日。后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对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在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抵押物租金所得分几次分配给各抵押权人。原告于2014年7月和2014年10月获得852916元和356637.77元。另通过被告还贷帐户扣划共计27.51元,原告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0月,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余额14790418.72元,积欠利息1397971.48元(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股东承诺函、欠息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失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史文岳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滨耀并没有向原告作出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滨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贷款本金14790418.72元,利息1397971.48元(算至2014年8月20日,包括罚息、复利),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付罚息、复利;二、被告史文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滨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930元,由被告舟山泛亚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和史文岳共同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