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曹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女儿曹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样样俱全,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写出书面保证,表示愿意悔改,但过不了几天,又我行我素,根本不思悔过,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诉讼中,本院与被告曹某甲母亲电话联系,曹某甲母亲称,被告曹某甲现出国务工,并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因婚姻是人生大事,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忠于婚姻,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